《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》今起施行
浏览:1903 作者:维权网 评论:0 发布日期:2006-11-16 20:16:06
继10月15日《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》正式施行后,11月15日,《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》又正式实施。该《办法》由商务部、国家发改委、国家工商总局、公安部、国家税务总局五部门联合制定,《办法》明确了零售商及供应商不得从事的不公平交易行为。两个《办法》的实施将在零售商、供应商以及消费者三者之间建起一个公平交易的平台。
目前,我国消费品生产供过于求,零售商在销售渠道方面占据优势地位,诸如不公正条款、不合理收费和拖欠货款等行为严重影响了供应商和零售商的关系,损害了供应商的利益。同时,也有一些供应商凭借商品的市场占有率优势,强制搭售商品,限制零售商销售其他供应商的商品。针对零售商、供应商的诸多不公平交易行为,《办法》规定了零售商不得强迫供应商承担商品损耗、销售返利等不公平交易行为,不得限制供应商经营活动妨碍公平竞争,不得不合理使用供应商促销人员,不得向供应商不合理退货,并详细规定了零售商收取促销服务费的条件、程序,不得收取的费用项目,对零售商拖欠货款问题作出了规范。《办法》还规定了供应商不得向零售商强行搭售,限制零售商销售其他供应商的商品等行为。
不合理收费是长期以来零供矛盾中十分突出的问题。针对这个问题,《办法》通过明确促销服务费,规定了收取促销服务费的目的和条件;明确了收取促销服务费的程序,规定零售商向供应商收取促销服务费的,应当事先征求供应商的同意,订立合同;规定了零售商收取促销服务费应当履行的义务,要求零售商收取促销服务费后,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供应商提供相应的服务,不得擅自中止服务或降低服务标准;明确提出零售商不得收取的5种不合理收费项目,并规定其他与销售商品没有直接关系、应当由零售商自身承担或未提供服务而收取的费用,零售商也不得向供应商收取。
因为滥用优势地位的零售商通常是具有一定市场规模、达到较高销售水平的零售商,所以,《办法》中所规制的零售商限定在年销售额1000万元以上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。同时,按照《办法》规定,零售商或者供应商违反该办法且有违法所得的,最高可处3万元的罚款,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,有关部门并可向社会公告。
据了解,《办法》施行后,各地商务、工商、公安、税务等部门,将依照相应的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,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,对《办法》规定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,并在分工负责的基础上密切配合,联合查处重大违法行为。
目前,我国消费品生产供过于求,零售商在销售渠道方面占据优势地位,诸如不公正条款、不合理收费和拖欠货款等行为严重影响了供应商和零售商的关系,损害了供应商的利益。同时,也有一些供应商凭借商品的市场占有率优势,强制搭售商品,限制零售商销售其他供应商的商品。针对零售商、供应商的诸多不公平交易行为,《办法》规定了零售商不得强迫供应商承担商品损耗、销售返利等不公平交易行为,不得限制供应商经营活动妨碍公平竞争,不得不合理使用供应商促销人员,不得向供应商不合理退货,并详细规定了零售商收取促销服务费的条件、程序,不得收取的费用项目,对零售商拖欠货款问题作出了规范。《办法》还规定了供应商不得向零售商强行搭售,限制零售商销售其他供应商的商品等行为。
不合理收费是长期以来零供矛盾中十分突出的问题。针对这个问题,《办法》通过明确促销服务费,规定了收取促销服务费的目的和条件;明确了收取促销服务费的程序,规定零售商向供应商收取促销服务费的,应当事先征求供应商的同意,订立合同;规定了零售商收取促销服务费应当履行的义务,要求零售商收取促销服务费后,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供应商提供相应的服务,不得擅自中止服务或降低服务标准;明确提出零售商不得收取的5种不合理收费项目,并规定其他与销售商品没有直接关系、应当由零售商自身承担或未提供服务而收取的费用,零售商也不得向供应商收取。
因为滥用优势地位的零售商通常是具有一定市场规模、达到较高销售水平的零售商,所以,《办法》中所规制的零售商限定在年销售额1000万元以上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。同时,按照《办法》规定,零售商或者供应商违反该办法且有违法所得的,最高可处3万元的罚款,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,有关部门并可向社会公告。
据了解,《办法》施行后,各地商务、工商、公安、税务等部门,将依照相应的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,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,对《办法》规定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,并在分工负责的基础上密切配合,联合查处重大违法行为。
(中国工商报提供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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